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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事由的审查
发表时间:2016-06-06     阅读次数:     字体:【


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被控侵权行为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是很常见的情形。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深刻地揭示了专利制度的本质,即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这是专利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一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是因为专利权人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一项前所未有的发明创造,因此专利权人无权将已知的发明创造纳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现有技术抗辩也能有效地节约专利侵权诉讼的程序资源,即无需经过专利无效审查程序,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即可直接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在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由于其自身法律认知能力或其他方面原因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在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能否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合法性,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才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无需理涉。江苏高院在近期审理的一起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结合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对这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阐释。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适当和实质公平,不能局限于仅针对行政处理阶段所依据的事实和抗辩主张进行审查,鉴于知识产权争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实质公平性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理程序未提出,而在行政诉讼阶段方才提出的抗辩主张,如果此项抗辩及证据可能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仍应予以审查,以满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救济的需要,否则有违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

一审:南京中院(2013)宁知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4)苏知行终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第三人艾尔戴克斯国际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戴克斯公司)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垫板平台"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1月7日获得授权。2013年3月,艾尔戴克斯公司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苏知产局)举报苏州赛尔德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德斯公司)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江苏知产局遂到赛尔德斯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了口头审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赛尔德斯公司并没有提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2013年7月30日,江苏知产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赛尔德斯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艾尔戴克斯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并依法责令赛尔德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和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赛尔德斯公司不服江苏知产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向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赛尔德斯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被WO2004/041516A1号PCT国际专利申请所公开。

【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赛尔德斯公司在江苏知产局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并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也未涉及现有技术抗辩的内容,故赛尔德斯公司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与法院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无关,对此不予审理。

二审认为:


首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也在于依法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适当和实质公平,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需要。因此,尽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提出相关抗辩,但若此项抗辩及证据可能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也仍应予以审查,而不应以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出而一律拒绝审查,否则有违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完全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相反我国法律还在上述情形下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经法院准许提出补充证据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赛尔德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实质审查具备法律基础。

最后,就本案而言,赛尔德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证据可能会直接影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和法院的实体判决,且赛尔德斯公司并不存在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基于此,如果不对赛尔德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有可能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于赛尔德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审理。

二审经审查认定,赛尔德斯公司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WO2004/041516A1号PCT国际专利申请的公开日,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故尽管一审对现有技术抗辩未予审理不当,但二审审查认定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


一审判决:维持江苏知产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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